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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五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依法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檢疫。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對本場所或企業的動物或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三十六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檢疫證明。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向屠宰加工場所派駐(出)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提供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官方獸醫駐場檢疫室和檢疫操作臺等設施設備。
屠宰加工場所不得屠宰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
進場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并佩戴有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畜禽標識。官方獸醫應當監督屠宰加工場所對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進行檢查,并檢查待宰動物健康狀況,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出場的動物產品應當經官方獸醫檢疫合格,加施檢疫標志,并附有檢疫證明。
第三十八條 食用農產品交易市場開辦者發現未附有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的食用動物產品進入市場銷售,應當及時向當地市場監管部門報告。
進入牲畜交易市場的動物應當附有檢疫證明和畜禽標識,牲畜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拒絕未附有檢疫證明、未佩戴畜禽標識的動物進場交易。
第三十九條 從省外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目的地后,貨主應當持檢疫證明向當地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
第四十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的易感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通過公路從省外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向輸入地省人民政府設置在指定通道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通過水路、航空、鐵路從省外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派駐機構報驗。
接受報驗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查驗,并將查驗情況進行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收未經指定道口檢查并取得道口檢查簽章的動物、動物產品。
第四十一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并做好記錄備查。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六章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應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財政補助,保險聯動的原則,建立定點收集暫存,封閉運輸,全程監管的無害化處理機制。
第四十三條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處理。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不得在途中擅自棄置和處理有關動物和動物產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加工、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
第四十四條 無害化處理場應建立獨立的洗消中心,安裝視頻監控設備。配備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對相關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專業技術、安全防護等相關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四十五條 無害化處理場應當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建立臺賬,如實記錄病死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的收集、登記、處理和處理后產品流向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七章 動物診療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執法工作。
第四十七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在規定的診療活動范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第四十八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
(三)有與動物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獸醫器械和設備;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市轄區未設立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發證機關為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核和對動物診療場所的實地考查。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執業獸醫、鄉村獸醫在從事動物診療和動物診療服務活動中,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當地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不得擅自治療或者處理。
動物診療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工作,處理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廢棄物和污染物。
第五十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的內部管理制度執行、使用獸藥、病歷、診療廢棄物及病死動物處理等動物診療活動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第八章 獸醫管理
第五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實行官方獸醫任命制度。官方獸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和程序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認后任命。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官方獸醫培訓計劃,在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定期對官方獸醫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五十三條 官方獸醫依法履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五十四條 違反檢疫程序,出具虛假檢疫證明的和弄虛作假取得官方獸醫資格的,由原任命機關撤銷對官方獸醫的任命。
第五十五條 通過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執業獸醫從事動物診療、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 執業獸醫開具的處方應當親自診斷,并對診斷結論負責。執業獸醫在診療、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申請鄉村獸醫備案:
(一)具備中等以上獸醫、畜牧(畜牧獸醫)、中獸醫(民族獸醫)或水產養殖專業學歷的;
(二)具備中級以上動物疫病防治員、水生動物病害防治員職業技能鑒定證書的;
(三)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行鄉村獸醫備案管理前已取得鄉村獸醫登記證書的;
(四)經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培訓合格的。
鄉村獸醫可以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服務活動。
第五十八條 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情的活動,其所在單位不得拒絕、阻礙。
第九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十九條 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每年對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和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運行維護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送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各市(州)、縣(市、區)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并監督落實。
第六十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需要,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車站、港口、機場等場所派駐官方獸醫和工作人員。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佩帶統一標志??梢圆扇∠铝写胧?/p>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對檢查中發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當事人不提供貨主的,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經道路、鐵路、水路、航空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承運人應當憑檢疫證明承運,檢疫證明應當隨貨同行,并接受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查驗。
第六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使用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
第六十四條 官方獸醫在實施動物檢疫工作時,應當著裝整齊,出示有效證件。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全省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涉及畜牧獸醫工作的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保障村級防疫員合理勞務報酬,逐步提高基層動物防疫人員待遇。
對從事動物疫病預防、檢疫、監督檢查、現場處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給予畜牧獸醫醫療衛生津貼等相關待遇。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和運行、動物疫病的監測、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以及監督管理、應急物資儲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第六十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補償。
第六十九條 防治動物重大疫病指揮機構根據應急處理需要,可以緊急調集人員、物資、運輸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單位和個人的物資、運輸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被征集使用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歸還并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動物防疫活動,動物防疫社會化組織和個人可以從事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檢測診斷、無害化處理和協助動物檢疫等活動。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參與動物疫病防控的工作人員,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和動物防疫工作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未履行規定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義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未按規定建立免疫檔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未加施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未按規定建立無害化處理臺賬,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的,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規定動物疫病監測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條規定,連續兩年未向發證機關報告年度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或者年度動物診療活動情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或者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未按照規定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未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從省外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未向當地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未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從省外輸入動物、動物產品未按照有關規定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其到最近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的,接收未經指定道口檢查并取得道口檢查簽章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未按照要求處理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廢棄物和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