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修訂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省人大常委會公告
第75號
《吉林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11月2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1月25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建設管理,預防、控制、凈化、消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防控人畜共患傳染病,維護公共衛生安全,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無害化處理、運輸,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運輸、貯藏以及參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相關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規定動物疫病,是指國家和省規定重點控制或者消滅的口蹄疫、非洲豬瘟、豬瘟、高致病性禽流感、新城疫、炭疽、布魯氏菌病等一、二、三類動物疫病,并根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公布的名錄予以調整。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診療、凈化、消滅,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和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國家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并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是指處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體系下,在一定期限內沒有發生規定的一種或者幾種動物疫病的若干動物飼養場及其輔助生產場所構成的,并經驗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區域。
第五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統一規劃、依法治理的原則,促進畜牧業高質量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涉及畜牧獸醫工作的街道辦事處的畜牧獸醫機構;加強基層動物防疫隊伍建設,保障人員編制落實;加強動物防疫體系建設,采取有效措施,穩定基層機構隊伍,制定并組織實施動物疫病防治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涉及畜牧獸醫工作的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動物防疫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防疫和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動物重大疫病指揮機構,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林草、市場監管、海關、畜牧獸醫等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承擔動物疫病凈化、消滅的技術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涉及畜牧獸醫工作的街道辦事處的畜牧獸醫機構應當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動物檢疫、重大動物疫情處理、畜牧獸醫行業政策宣傳和技術推廣等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工作,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提高動物疫病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和動物防疫相關法律法規,鼓勵、支持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等社會各方面參與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和動物防疫相關活動。
對在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管理和動物防疫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有關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為動物防疫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對因參與動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助或者撫恤。
第二章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規劃,具體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組織開展。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省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組織實施,并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評估驗收。
以市(州)或縣(市、區)為單位建設(或聯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組織實施,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申請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評估驗收。
第十三條 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區域范圍和界限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自然地理或人工屏障情況劃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防疫實現無疫、監測證明無疫、監管保障無疫、應急恢復無疫”的總體要求,加強動物疫病強制免疫體系、動物疫病監測預警體系、動物衛生監督監管體系和應急管理體系建設。
第十五條 進入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走指定通道并接受監督檢查。
省人民政府根據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需要,確定指定通道和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具體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進出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內的主要道口應當設立警示標志。
畜牧獸醫、交通運輸、公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運輸動物車輛管理、監控協作機制。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規劃,加強引進動物的隔離場所的建設,建設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建立動物疫病風險評估制度,對規定動物疫病狀況進行風險評估。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內外動物疫情,以及保護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需要,及時會同省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對全省動物疫病進行風險評估,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制定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定動物疫病進行風險評估,并落實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凈化、消滅措施。
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建設的企業,根據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及其周邊區域規定動物疫病的狀況,結合規定動物疫病的流行病學特征,開展規定動物疫病風險評估,依據風險評估結果修訂生物安全計劃。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全省規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實施強制免疫。未列入強制免疫計劃的規定動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計劃免疫。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強制和計劃免疫效果進行監測,對免疫效果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補免或者強化免疫。
第十九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規定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免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規定動物疫病的免疫計劃,對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涉及畜牧獸醫工作的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工作,協助做好監督檢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經強制免疫的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病監測。邊境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防范外來動物疫病需要,合理設置動物疫病監測站或測報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與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以及海關部門應定期交流預警信息,緊急情況及時通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及省動物疫病監測與流行病學調查計劃和要求制定本級動物疫病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方案。
各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規定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
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本條前款規定的監測活動,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發布動物疫情預警信息,各級人民政府接到動物疫情預警信息后,應及時制定和落實規定動物疫病的預防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動物防疫條件規定,由其開辦單位或個人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動物飼養場、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開辦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的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向發證機關報告。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種用、乳用動物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檢測不合格的,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飼養的家畜家禽應當實行舍飼圈養或者定點放養。飼養家畜家禽的單位和個人,應采取相應防疫措施,防止動物疫病傳播。
第四章 規定動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備案,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h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按照不同動物疫病病種、流行特點和危害程度,分別制定實施方案。
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和實施方案根據疫情狀況及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調查疫源,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指揮系統、應急預案和對疫區實行封鎖的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作出決定。
對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按照應急預案確定的疫情等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采取相應的應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序上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動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瞞報、謊報、遲報動物疫情,不得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授權,發布本省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治協作機制。具體協作機制由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牽頭制定。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置畜間疫情;衛生健康、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及時處置,并及時與同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相互通報。
第二十九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第三十條 采集、保存、運輸動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從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學、檢測、診斷等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第三十二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后,由有關防治動物重大疫病指揮機構決定,設置臨時動物防疫檢查站,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控制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拒不服從的,由公安機關協助執行。
第三十三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后,鄉鎮人民政府、涉及畜牧獸醫工作的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向公眾宣傳動物疫病防控的相關知識,協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報告和各項應急處理措施的落實工作。
重大動物疫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重大動物疫情的控制工作。
第三十四條 當封鎖期結束或一個以上潛伏期結束,未再發現該動物疫病新病例時,劃定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的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對疫情控制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后達到國家規定的控制標準的,由原決定機關決定并宣布撤銷疫點、疫區和受威脅區。如果疫區封鎖的,應同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解除疫區封鎖,由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下轉05版)